[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助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助法(1999年6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令
第十九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助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9年6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
1999年6月2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捐助,规范捐助和受赠行为,保护捐助人、受赠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公益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无偿向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捐助财产,用于公益事业的,适用本法。
第三条 本法所称公益事业是指非营利的下列事项:
(一)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
(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三)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
(四)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第四条 捐助应当是自愿和无偿的,禁止强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不得以捐助为名从事营利活动。
第五条 捐助财产的使用应当尊重捐助人的意愿,符合公益目的,不得将捐助财产挪作他用。
第六条 捐助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公益性社会团体受赠的财产及其增值为社会公共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损毁。
第八条 国家鼓励公益事业的发展,对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给予扶持和优待。
家国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益事业进行捐助。对公益事业捐助有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对捐助人进行公开表彰,应当事先征求捐助人的意见。
第二章 捐助和受赠
第九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选择符合其捐助意愿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进行捐助。捐助的财产应当是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
第十条 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可以依照本法接受捐助。
本法所称公益性社会团体是指依法成立的,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社会团体。
本法所称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是指依法成立的,从事公益事业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教育机构、科学研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社会公共文化机构、社会公共体育机构和社会福利机构等。
第十一条 在发生自然灾害时或者境外捐助人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为受赠人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接受捐助,并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对捐助财产进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将受赠财产转交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也可以按照捐助人的意愿分发或者兴办公益事业,但是不得以本机关为受益对象。
第十二条 捐助人可以与受赠人就捐助财产的种类、质量、数量和用途等内容订立捐助协议。捐助人有权决定捐助的数量、用途和方式。
捐助人应当依法履行捐助协议,按照捐助协议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将捐助财产转移给受赠人。
第十三条 捐助人捐助财产兴建公益事业工程项目,应当与受赠人订立捐助协议,对工程项目的资金、建设、管理和使用作出约定。
捐助的公益事业工程项目由受赠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项目审批手续,并组织施工或者由受赠人和捐助人共同组织施工。工程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捐助的公益事业工程项目竣工后,受赠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建设资金的使用和工程质量验收情况向捐助人通报。
第十四条 捐助人对于捐助的公益事业工程项目可以留名纪念;捐助人单独捐助的工程项目或者主要由捐助人出资兴建的工程项目,可以由捐助人提出工程项目的名称,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境外捐助人捐助的财产,由受赠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入境手续;捐助实行许可证管理的物品,由受赠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许可证申领手续,海关凭许可证验放、监管。
华侨向境内捐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可以协助办理有关入境手续,为捐助人实施捐助项目提供帮助。
第三章 捐助财产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六条 受赠人接受捐助后,应当向捐助人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据,将受赠财产登记造册,妥善保管。
第十七条 公益性社会团体应当将受赠财产用于资助符合其宗旨的活动和事业。对于接受的救助灾害的捐助财产,应当及时用于救助活动。基金会每年用于资助公益事业的资金数额,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比例。
公益性社会团体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积极实现捐助财产的保值增值。
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应当将受赠财产用于发展本单位的公益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对于不易储存、运输和超过实际需要的受赠财产,受赠人可以变卖,所取得的全部收入,应当用于捐助目的。
第十八条 受赠人与捐助人订立了捐助协议的,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用途使用捐助财产,不得擅自改变捐助财产的用途。如果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征得捐助人的同意。
第十九条 受赠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受赠财产的使用制度,加强对受赠财产的管理。
第二十条 受赠人每年度应当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受赠财的使用、管理情况,接受监督。必要时,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对其财务进行审计。
海关对减免关税的捐助物品依法实施监督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可以参与对华侨向境内捐助财产使用与管理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捐助人有权向受赠人查询捐助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助人的查询,受赠人应当如实答复。
第二十二条 受赠人应当公开接受捐助的情况和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公益性社会团体应当厉行节约,降低管理成本,工作人员的工资和办公费用从利息等收入中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开支。
第四章 优惠措施
第二十四条 公司和其他企业依照本法的规定捐助财产用于公益事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方面的优惠。
第二十五条 自然人和个体工商户依照本法的规定捐助财产用于公益事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个人所得税方面的优惠。
第二十六条 境外向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捐助的用于公益事业的物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减征或者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
第二十七条 对于捐助的工程项目,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和优惠。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受赠人未征得捐助人的许可,擅自改变捐助财产的性质、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经征求捐助人的意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捐助财产交由与其宗旨相同或者相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管理。
第二十九条 挪用、侵占或者贪污捐助款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退还所用、所得款物,并处以罚款;并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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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切以法律为准绳,是为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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